各市律师协会:
《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1.《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律师协会
2017年12月18日
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下称《实习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习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或其它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下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的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六条 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创造条件,推动实习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实习锻炼,接受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单位的双重指导。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七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政治立场坚定;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八)无律师协会认定的其它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九)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正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读的全日制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前不得申请实习登记。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名以上(含一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上一年度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且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三)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的实习资格。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五)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六)律师协会认定的其它不适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情形。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五)近三年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六)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全国律协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实习申请及实习协议
第十一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非制服彩色照片一张;
(二)实习申请表;
(三)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四)实习指导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
(八)申请实习人员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个人保证书;
(十二)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和目前工作岗位的证明,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核查)和教师证或工作证;
(十三)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实习,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是本单位在职员工证明、目前工作岗位以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注明单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核查);
(十四)省、市律师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约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言论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人员外,在职人员申请实习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十)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除外;
(十一)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十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执业证书的;
(十三)有其它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或不应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应当暂缓进行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实习登记。
因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至(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完成对申请实习材料审核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由律师协会进行审核;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律师协会不予受理。
律师协会受理异议后,应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情形的,应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九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证进行统一编号。实习证编号由14位数字代码组成,编号规则为:省代码(37)-市代码-实习证取得时间代码(前2位是年份,后2位是月份)-性别代码(男1、女2)-申请实习类别代码(专职1、兼职2、法援3)-序号代码(0001-9999)。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报纸刊登遗失